形使主体 | 黑龙江省商务厅 | 类别 | 行政许可 |
编码 | 1142083 | ||
依据 |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09月03日修正)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04日修正)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09月03日修正)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09月23日发布)第30至47项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0年07月04日发布)第4至36项(第7项除外)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9年03月02日修正)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 ||
责任事项及程序 | 1.受理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1)在法定时限内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材料。 (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组织听证的权利。 (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发布批准文书,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